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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实施草原法办法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8月17日作者:法制日报
新疆实施草原法办法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开展经营性旅游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在草原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草原植被。”这是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中明确规定的。

  为全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加快草原保护,促进牧民增收,实现牧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办法规定,新疆实行天然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给落实草原禁牧的牧户资金补助,给落实草畜平衡的牧户资金奖励。

  办法规定,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办法强调,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办理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审核手续应该提供项目批准文件、草原权属证明材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补偿安置协议。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并妥善安置草原承包经营者生产、生活,补偿费用包括生产经营性补偿和生活安置补偿。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办法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规定、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规定、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自己使用或者承包的草原负有灭鼠、防治病虫害、清除毒害草等保护草原的义务。

  办法明确,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量和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上述活动,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办法要求,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